第一条 为了标准保安就事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处理,保护人身安全和产业安全,保护社会治安,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按照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供给的门卫、巡查、看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查看以及安全技能防备、安全危险评价等服务;
(二)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查、看护等安全防备作业;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处理区域内展开的门卫、巡查、秩序保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总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担任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处理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处理作业。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展开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总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处理准则、岗位责任准则和保安员处理准则,加强对保安员的处理、教育和训练,进步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证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作用工、劳作保护、工资福利、教育训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就事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许侵略别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就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产业和人民群众生命产业安全、防备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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